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因竊盜罪,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令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且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即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至嘉義市○○路○○○號之地毯店(無人住居),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鐵捲門開關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處所,在該店內之辦公桌抽屜內,竊得甲○○所有金戒指二只離開後,在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再轉往嘉義市○○路○○○號之「立大檳榔攤」,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鐵門門閂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處所,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攤位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嗣經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把及手電筒一支,贓款三千五百元、金戒指二只。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指陳失竊情節一致,且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把及手電筒扣案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進而竊取被害人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進而竊取財物,足以使民眾對於居家生活陷於恐懼之中,敗壞治安非輕,殊值非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本件犯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把及手電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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