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庚○○即反訴被告
甲○○丙○○右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戊○○即反訴人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右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損壞他人之招牌、車棚雨遮,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損壞他人之招牌、車棚雨遮,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甲○○、丙○○均無罪。
事實
一、戊○○、丁○○二人為夫妻關係,戊○○因前與母親張乙○○、兄弟 張孟卿張孟傑 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五、二五六、二五七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築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出租與合濟醫院之合夥人庚○○作為經營醫院使用之租賃契約發生糾紛,竟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故意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九分許,由戊○○僱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一部,前往上開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合濟醫院門口,並由戊○○、丁○○二人共同指揮上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合濟醫院之合夥人庚○○、甲○○及丙○○三人共同出資施作之醫院橫向招牌及門前車棚雨遮加以拆毀,足以生損害於庚○○、甲○○及丙○○三人。
二、案經庚○○、甲○○、丙○○三人提起自訴暨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自訴毀損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由伊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拆毀合濟醫院之橫向招牌、門口車棚雨遮等情不諱,然 矢口 否認涉有何右揭毀損犯行,辯稱:
伊拆毀之合濟醫院招牌及車棚雨遮已因附合於前開房屋而成為上開不動產之重要成份,伊已取得前開招牌及遮雨棚之所有權,並非毀損「他人」之物;又其妻即被告丁○○當日係因擔心其安危,始跟蹤其車輛前往現場,並未參與拆除前開招牌、車棚雨遮之事云云;質之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涉有何前開毀損犯行,辯稱:當天被告戊○○一早就出門,被告戊○○雖未告知要前往合濟醫院,但其猜想被告戊○○應會前往合濟醫院,乃於被告戊○○出門後,自行駕車前往合濟醫院,伊不知當日被告戊○○係搭坐何交通工具前往,並未跟蹤被告戊○○,伊未參與拆除合濟醫院招牌及車棚雨遮之事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五、
二五六、二五七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築物之共有人張乙○○、張孟卿、張孟傑及被告戊○○等人,訂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前開房地供以作為經營合濟醫院使用一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又前開遭毀壞之合濟醫院橫向招牌及門前車棚雨遮係合濟醫院合夥人即自訴人庚○○、甲○○、丙○○三人於自訴人庚○○租得上開不動產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共同出資施作一節,業據自訴人庚○○、甲○○、丙○○三人 陳明 在卷,並有合夥股東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戊○○辯稱伊拆毀之招牌、車棚雨遮已因附合而為其上開共有建物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以動產須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始取得其所有權;倘附合之動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即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本件自訴人共同出資施作之招牌及門前車棚雨遮,並非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蓋建築物本身並不因缺少招牌或遮雨棚,即減低其價值或效用,且前開招牌及車棚雨遮亦未必須與建築物附合始可發揮其效用,前揭招牌及車棚雨遮均屬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物,且係自訴人租得前開不動產後始出資施作,上開招牌載有合濟醫院字樣,被告對於前開招牌及車棚雨遮係他人所有之物,應有所認識,被告戊○○辯稱伊拆毀招牌及車棚雨遮並非毀壞他人之物云云,尚無可採。
(三)再被告戊○○、丁○○二人均辯稱被告丁○○係事後才前往合濟醫院,並未參與毀損一事云云,惟被告戊○○、丁○○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初次訊問時已坦承渠二人於拆毀合濟醫院招牌及車棚雨遮當天,係共同前往合濟醫院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法官問:拆除當時有無在場?)被告張(即被告戊○○)答:有,我太太是我叫她陪我去的。被告林(即被告丁○○)答:因我怕他發生事情,所以陪他一起去」】;又證人即保全公司派駐在合濟醫院之保全人員壬○○(係受僱於保全公司,並非合濟醫院僱用之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那天大約六點二十分左右,有怪手到我們醫院正門口,我不知道怪手司機是誰,在場有被告二人及其他六、七位,我是保全人員,職責所在就出來阻止,有聽到戊○○跟怪手司機說挖下去沒關係,這土地及房子都是我的。丁○○也有說挖下去沒關係,我阻擋不了就去報警,結果雨棚跟招牌都垮下來了。...因為那天怪手來挖,印象深刻,而且被告還和我們院長吵架,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明確。是被告戊○○辯稱伊太太即被告丁○○係事後跟蹤其車輛前來,未參與拆毀招牌、車棚雨遮之事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被告丁○○辯稱:未參與拆除招牌、車棚雨遮之事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幀及自訴人提供之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 林宜欽 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林宜欽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戊○○所涉毀損罪嫌,與上開被告戊○○所犯毀損犯行,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又被告戊○○、林宜欽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壞自訴人所有之招牌及車棚雨遮,均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丁○○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挖土機司機係被告戊○○所僱請、被告二人共同前往現場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損招牌、車棚雨遮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戊○○、丁○○二人得否易科罰金均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含自訴被告戊○○誹謗罪、自訴被告戊○○、丁○○二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反訴竊佔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九分許拆毀自訴人所有招牌及車棚雨遮後,於警方帶同雙方至警局制作筆錄時,自訴人庚○○於警方偵訊時表示合濟醫院民事租約爭議已繫屬於法院審理,被告二人不應該採取如此激烈之手段,詎被告戊○○聞言後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場指稱該民事案件係自訴人庚○○至法院行賄,所以訴訟都沒有辦法解決等語,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庚○○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二)又於自訴人所有招牌及車棚雨遮遭拆毀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竟有不明人士致電合濟醫院二次,分別由合濟醫院掛號處職員辛○○及癸○○接獲,對方均稱要自訴人庚○○小心,否則死得很難看等語,使自訴人庚○○終日處於暴力陰影之下,心中恐懼不已,因認被告戊○○、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庚○○、甲○○、丙○○三人均明知反訴人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五、二五六、二五七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築物之共有人之一,且並未同意出租前開房地與自訴人庚○○,竟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擅自占有反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並就建物部分施工改良,且未徵得反訴人同意即將招牌、車棚雨遮搭建在反訴人前開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上,因認反訴被告庚○○、甲○○、丙○○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在警局並未曾指稱自訴人庚○○至法院行賄,所以訴訟都沒有辦法解決的話,亦未以電話恐嚇自訴人庚○○等語;訊之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其未以電話恐嚇自訴人庚○○等語置辯;質之反訴被告庚○○、甲○○、丙○○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一致辯稱:係自訴人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合法承租前開房地後,渠等乃本於承租關係使用前開房地,無竊佔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被告戊○○涉犯誹謗罪及被告戊○○、丁○○二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⑴被告戊○○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警局揚稱自訴人庚○○至法院行賄
,所以訴訟都沒有辦法解決一語,又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戊○○前往警局之己○○及場在之警員 林木在詹景全 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天並未聽聞被告戊○○說過民事案件係自訴人庚○○至法院行賄,所以訴訟都沒有辦法解決的話等語。是尚難單憑自訴人庚○○之片面指述,即率認被告戊○○有上開普通誹謗犯行。
⑵又證人即合濟醫院之掛號小姐辛○○、癸○○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均到庭證稱
曾接獲恐嚇自訴人庚○○之電話,對方係一名女子等語,惟證人辛○○、癸○○二人均當庭表示無法確認來電者是否係被告丁○○之聲音,又衡以自訴人庚○○指陳來電恐嚇之人係告稱:要自訴人庚○○小心,否則死得很難看等語,話語中並無任何牽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租賃契約糾紛或被告拆除自訴人招牌、車棚雨遮相關之話語,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或渠等授意他人撥打電話所為,自難以自訴人之臆測即逕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二)反訴竊佔部分:反訴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五、二五六、二五七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築物之共有人張乙○○、張孟卿、張孟傑及反訴人戊○○等人,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前開房地供以作為經營合濟醫院使用一情,有前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雖反訴人戊○○否認同意出租前開房地與自訴人庚○○一情,然反訴人戊○○確曾同意並授權共有人張乙○○、張孟卿等人全權處理將前開房地出租與反訴被告之事宜,且反訴被告承租上開房地後有依約支付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張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張孟卿於反訴人戊○○就前開房地對反訴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案件(該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判決原告即反訴人戊○○敗訴,經反訴人戊○○提起上訴後,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中證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我與原告(即反訴人戊○○)通電話表示出租事宜,戊○○就全權委任我處分這件事,當天游醫師(指反訴被告庚○○)來與我媽媽(即張乙○○)洽談租約的事,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表示全權委任我們處分,原告表示他不願意出面,我們就約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洽談,而出租後我們有將出租書及支票寄給原告,原告都沒有表示意見,即知道是同意」等語屬實,並有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再依卷附反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陳報狀後附之契約書),其上加載有動工之日期,且於租期、保證金、付款方式各欄之下均予劃線,於第四條租金之上方更計算租金逐年調整之百分比,並佐以證人張乙○○、張孟卿上開證詞,堪認反訴人應係於同意並授權共有人簽訂上開契約,並經研閱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後,事後始反悔而提出反對。從而,反訴被告係基於上開之有效之租賃契約而使用前開房地,並就建物施工改良(含招牌及車棚雨遮之施作),且反訴被告有依約給付租金,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刑法上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指陳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反訴被告庚○○、甲○○及丙○○三人有何反訴人指訴之竊佔犯行,既均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前開部分諭知被告戊○○、被告丁○○及反訴被告庚○○、甲○○及丙○○三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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