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戊○○
乙○○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另新台幣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每半年攤還一次,共分二十期,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三日。利息約定按月繳納,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及十二計付,遲延履行者,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本金只繳交四期即未再清償,而利息亦繳交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八十萬元,屢向被告戊○○及其餘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戶籍謄本四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簽呈影本一份、匯款通知書影本六份等為證。
乙、被告乙○○、甲○○、戊○○方面: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承認有借貸之事,但目前無能力償還,另被告乙○○、甲○○承認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亦同意擔任系爭借貸之保證人等語。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匯款通知書影本六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