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毛重壹點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肆公克)及殘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吸食器乙組、空夾鏈袋十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前毛重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一‧四公克)、塑膠鏟管乙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462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56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及吸食器乙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上殘存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9108─209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9108─99號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按。而按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以上」,係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毒品;職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犯情節,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前毛重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乙組,既經驗出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上開物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並扣案之塑膠鏟管乙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夾鏈袋十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六號)之部分,係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查:被告甲○○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法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科刑。又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三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從而,被告甲○○前開併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