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經送醫院療傷,因此額外支付或負擔之損失及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分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及救護車費用: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 依鈞院 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宏仁醫院函查之費用計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另救護車費用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其他無收據部分,不再請求。
2、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曾受僱於茶藝館負責打掃工作,因茶藝館未報稅,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資料,爰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請求依據,又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發生車禍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出院,陸續就醫期間計四十四日,另宏仁醫院估計其尚需六個月才能復原,總計原告共六個月又四十四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15840÷30×44﹞+﹝15840×6﹞=23232+95040=118272)。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歷經開刀、上鋼釘、拔除鋼釘等三次手術,每日輾轉床第,需長期忍受肉體之痛苦及行動之不便,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平復,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過失,迄今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
4、以上合計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19363+118272+350000=487635)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各二紙、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一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縣道往白河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村○○○○道二十七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於路邊停車,顯示停車燈光及閃光燈接聽友人撥打行動電話時,適有 黃素昭 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以車速四、五十公里速度,疏未注意,自後擦撞被告左後車處,依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機車駕駛人黃素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又黃素昭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騎乘重型機車,均為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再者,原告因黃素昭之過失亦得請求賠償,其遽然起訴,顯無理由。
(二)醫療及救護車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依鈞院向醫院函查原告之醫療費用作為請求依據。又原告當日是從台南縣新營市之營新醫院雇用救護車轉台北縣三重市之宏仁醫院治療,依常理應從新營雇車北上,何以提出之收據為宏仁醫院之收據?絕不至於原告自台北縣三重市雇車南下再將原告載往宏仁醫院,徒增車資,是原告提出之宏仁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救護車車資收據不實在。
(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實係在家從事家事工作,並未在餐廳工作,原告如主張其在餐廳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應提出其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佐證,然其所提出之薪資所得,係昶皓科技公司出具之薪資資料,顯有矛盾,原告所述不實在。尤有甚者,原告傷勢已痊癒,請求二年之減少勞動能力費用,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平日賦閒在家,既未在餐廳工作,亦未從事社會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學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0號乙○○過失傷害案歷審卷(含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八九五七號警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0號一審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二審卷等案卷),並向奇美醫院、宏仁醫院函詢原告就診原因、期間、醫藥費之自負額費用、傷勢復原情形,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八十五萬元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對於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原請求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減少請求金額三萬五千四百十九元,又對於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請求五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減少請求金額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至於慰撫金部分,原請求三十萬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三十五萬元,增加請求金額五萬元(均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計減少請求金額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即35419+000000-00000=367147),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00=487635);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支出醫療交通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又其於就醫期間四十四日及因出院後尚須復健治療為期六個月,以致在該期間內均無法工作,依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故請求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另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歷經開刀、上鋼釘、拔除鋼釘等三次手術,需長期忍受肉體之痛苦及行動之不便,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平復,乃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以資平復。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於車禍現場臨時停車,已有顯示停車燈光及閃光燈,本件係因訴外人黃素昭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以車速四、五十公里速度,疏未注意,自後擦撞伊左後車處,且依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訴外人黃素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之醫療及救護車費用部分,除救護車車資七千五百元應予刪除外,對於鈞院向奇美及宏仁醫院所函查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另原告並未在餐廳工作,原告如主張其在餐廳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應提出其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佐證,然據其提出之薪資所得,係昶皓科技公司出具之薪資資料,顯有矛盾,且原告傷勢已痊癒,請求二年之減少勞動能力費用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平日賦閒在家,既未在餐廳工作,亦未從事社會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縣往白河鎮方向行駛,途經後壁鄉縣○○村二十七公里又一百公尺處,無照明設備之路段時,為接聽其友人臨時撥來之行動電話,竟擅在足以妨害機踏車通行之慢車道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標誌,適有訴外人黃素昭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忽見其停滯不前之自用小客車而閃避不及,自後擦撞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處,訴外人黃素昭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小腿挫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於確有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後壁鄉縣○○村二十七公里又一百公尺處,無照明設備之路段時,為停車接其友人臨時撥來之行動電話,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擅在足以妨害機踏車通行之慢車道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標誌,適訴外人黃素昭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自後擦撞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處,致訴外人黃素昭及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情,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就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過失責任,茲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時間為夜間十一時,肇事地點並無照明設備,車禍現場之慢車道寬約二.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又被告為接聽其友人之電話,即將車輛行駛靠右側慢車道停放一節,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七頁),然車禍現場之慢車道僅寬約二.三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即達一.五公尺,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則被告臨時於慢車道停車,已占據慢車道達三分之二之寬度,顯未留意他車之通行而任意停車,且足以妨害機踏車通行之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臨時停車在路邊,雖未開大燈,但有開閃光號誌,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訴外人黃素昭越級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然查被告為接聽行動電話臨時停車在慢車道上時,並未開啟任何車燈,而係於肇事後始開啟閃光號誌一節,迭據訴外人黃素昭及原告二人,先後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偵查卷五、六頁,刑事一審卷第十四頁),且依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刑事一審卷四五頁),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乃訴外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右前葉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燈處甚明,則被告於肇事前苟有開啟車輛閃光號誌,此於無照明設備之車禍現場猶為鮮明可見,衡情訴外人黃素昭自後騎乘機車駛來,實於遠處即可發現,當無視而不見不予適時預為靠左迴避繞過,猶再撞上停滯中之自用小客車之理,則被告稱肇事前伊有開啟閃光號誌云云,自與實情不符。至訴外人黃素昭僅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越級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固有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情,然此僅係訴外人黃素昭違反交通法規而應接受行政裁罰而已,尚與本件車禍事件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黃素昭越級騎乘重型機車為肇事因素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三)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現場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擅自停放於慢車道,並佔據慢車道達三分之二之寬度,足以妨害機踏車通行,且於夜間無照明設備之路段停車,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夜間路邊停車妨害交通為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南鑑字第九0一0五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此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酌。雖訴外人黃素昭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與被告前開過失併合為肇事原因,被告仍不能卸免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查明無訛,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后:
(一)醫療交通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已獲醫療保險給付,且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曾至宏仁醫院及奇美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及住院,已提出該二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營調字第二七號卷),至於其實際支出之金額,則悉依本院向宏仁醫院及奇美醫院函查之醫療費用為據,此經本院向宏仁醫院、奇美醫院函查原告於該院就診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分別為四千五百九十元、七千二百七十三元,此有宏仁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宏人字第0七二號函、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奇醫字第二三三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是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為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4590+7273=11863),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另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內所載之醫療及復健項目均屬醫療必要費用,雖其中前揭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編號B0000000),列明原告支出之病房費三千三百六十元,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小腿挫裂撕裂傷等傷害,且歷經多次手術,其因手術後傷口之疼痛而造成下肢臥床不適之情,當可理解,為使原告有一完善之醫療處所,且避免原告因疼痛不適造成對他床病患之干擾,爰認原告有接受特別病房醫療之必要,則上述病房差額費用之支出,亦應認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自台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轉診至台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而支出救護車車資七千五百元,已據其提出宏仁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救護車車資收據一紙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營調字第二七號卷)。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經送往台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進行大腿股骨骨折手術,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宏仁醫院進行清創手術,有上揭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衡之原告於營新醫院接受大腿股骨骨折手術後,尚須前往宏仁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則原告搭乘救護車轉診實有必要,且前揭費用之計算,亦與目前社會一般之現狀相當,自屬原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救護車費用計七千五百元,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此,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是從台南縣新營市之營新醫院雇用救護車轉台北縣三重市之宏仁醫院治療,何以提出之收據為宏仁醫院之收據,有違常理云云,惟現行醫療院所與提供救護車之救護機構,往往係採合作經營方式,即病患於急診或轉診時所搭乘之救護車,並非均附屬於其就診醫院之醫療體系,往往係由醫療院所外之救護機構所提供,是病患搭乘救護車所花費之費用,本與其原就診醫療院所無涉,而本件原告自營新醫院轉診至宏仁醫院既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則其於搭乘救護車至轉診之宏仁醫院後,由宏仁醫院開立救護車車資七千五百元之收據,亦屬當然,且原告自台南縣新營市之營新醫院搭乘救護車北上至台北縣三重市之宏仁醫院,共花費車資七千五百元,亦無違常情之處,是被告徒以救護車車資之收據係由轉診後之宏仁醫院所開具,率以否認該筆費用之必要性,自無理由。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及救護車費用,合計為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11863+7500=19363),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送醫院治療,先後三次住院,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出院,陸續接受診療期間共四十四日,又出院後仍須進行復健治療,約需六個月始能復原,依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爰請求六個月又四十四日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右股骨骨折手術,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十五公分」、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股骨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下肢遺留顯著運動障害」等情;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宏仁醫院函查有關本件原告遭受前揭車禍所受傷害之情形,及依其所受之傷勢與癒後之復原情形,其需多少時間始能完全回復活動能力,已據該院函覆稱:「一、本院病患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因故撞倒受傷以致右大股骨骨折及右小腿大片裂傷、右小腿挫擦傷、臉部挫擦傷、右手前臂挫擦傷及右大拇指指甲脫落、右大腿、小腿大片淤青併腫脹厲害、右膝內側韌帶斷裂腫脹,病人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當日在營新(誤繕為新營)醫院進行大腿股骨骨折手術。二、該員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到本院住院,第一次住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住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二次共計十六日。三、依其受傷程度大約需半年始能回復活動能力。」等語,亦有宏仁醫院前揭函文可憑(本院卷第三二頁)。是以,本院審究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其傷勢非輕,並先後多次住院接受治療等情以觀,則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應無疑義,復參酌宏仁醫院前揭函覆之診療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總計為六個月又四十四日一節,當值採信。另按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即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於前揭期間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為其前揭警訊筆錄所自承,並有其提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尚未屆勞工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並無不適任工作之情形,非無勝任一般工作之能力,衡情每月至少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工作收入,如以該最低基本工資額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逾越常情,自屬合理。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15840÷30×44﹞+﹝15840×6﹞=23232+95040=118272),自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受有右大腿股骨骨折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造成右下肢遺留顯著運動障害,且車禍發生後,因之無法工作,並先後接受骨折及韌帶重建手術,而需長期復健治療,約需半年期間始能恢復活動能力,已如前述,在此期間住院、治療,造成行動及生活上之不便,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其於前揭警訊筆錄自承不識字,名下有汽車二輛,且因此次車禍事故致無法出外工作;而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現於大學夜間部就讀,未婚,於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合計達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九元(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資五字第九一0八三四七四號函附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十五至二一頁,三十至三十一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在不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交通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工作損失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19363+118272+200000=337635)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與他人駕駛之車擦撞致坐於後座之人受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停車接其友人撥來之行動電話,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擅在足以妨害機踏車通行之慢車道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標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車禍發生前,訴外人黃素昭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沿同向慢車道駛至,忽見其停滯不前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擦撞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處,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有過失之情,亦為本院及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是原告與訴外人黃素昭之過失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至為明確。又原告搭乘訴外人黃素昭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訴外人黃素昭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黃素昭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為使用人即訴外人黃素昭之過失即為原告之過失,原告自亦應負過失之責,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至於本件肇事責任之輕重程度,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夜間路邊停車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訴外人黃素昭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上開鑑定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惟本院以訴外人黃素昭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比較雙方之過失程度,仍應以被告之夜間不當停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黃素昭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較合於實情,是該鑑定結果有關雙方過失程度部分,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爰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十分之四,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六,方屬公允適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000000×0.6=202581)。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九十一年營調字第二七號卷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韓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