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甲○○(已另案起訴)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得知報上刊載蒐集他人存摺供股票抽籤使用之廣告,丙○○預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藉收購之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惟為貪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承諾給與借用三個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即共同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不確定故意,以電話聯絡收購存摺之人,相約在高雄市○○路及九如交流道等地方,交付其所有,於彰化縣埔鹽鄉埔鹽郵局開設00九六二0─0等之帳戶,並取得期約之報酬,犯罪集團隨即使用甲○○之帳戶從事詐騙錢財,嗣 陳春玉 依報紙刊登「青年三六九專案」貸款廣告係屬詐騙案而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十二日十三時二分許,各匯款一萬二千元、三萬元入甲○○之前開帳戶,因而使該集團騙取匯款達成詐財之目的。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被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因經濟窘困,見報上廣告欄載有租用銀行帳戶廣告,認為有利可圖,於可預見廣告刊登者願出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行財產犯罪之需要有密切相關,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將有助於廣告刊登者實施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廣告刊登者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小李」取得聯絡後,約定由「小李」以每月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租用丙○○前開銀行之帳戶,租期為三月,丙○○並將存摺、印章、金融卡、身份證等資料交予「小李」,以充作人頭帳戶,並收取一千五佰元之代價,嗣因該集團佯以「德利產業投信機構」十五週年慶活動之名義,寄發廣告單內附刮刮樂幸福包,並寄予被害人乙○○及其他不特定人,其中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收到前開傳單,將內附之刮刮卡刮開後見刮中獎金六十萬元,立即與該集團自稱為「 劉書偉 」、「張先生」等人聯絡,並依「張先生」之指示需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即九萬元之金額,始可領得前開獎金,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並將九萬元匯入前開集團所指定之丙○○名義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內,經乙○○聯絡後,前開集團成員又藉詞需加入會員後始可領獎,另需再匯入十五萬元加入會員時,乙○○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而查出前開帳戶資料為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七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二一四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開卷宗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核前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之事實,前後時間緊接,手段又相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可見本件公訴之事實應屬被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論究,縱使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及於連續犯之全部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連續犯之其他一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倘檢察官另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就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案件,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另涉有竊盜等罪嫌,並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既經諭知免訴,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