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被告乙○○、甲○○等涉犯強盜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兩造究竟確實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或誰欠誰,此等基本問題漏末調查,原偵查中僅片面採信被告之答辯即認為有積欠被告款項,而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一筆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二)再議狀內所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立予被告甲○○之78公尺X42公尺鐵皮鋼骨結構體展示館之讓渡證明,在法律性質上為代物清償,有消滅債務之效力。」是指「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因代物清償而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而言。」但卻被檢察官誤認為是「由上陳述足徵聲請人有積欠被告甲○○之廣告費債務甚為明顯。」實乃天大之謬誤。(三)正常之法律關係應是被告若認為確對聲請人有債權可以請求自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豈能率眾以強脅手股一債四討,且有違經驗法則。(四)聲請人何時代被告甲○○保管一千二百萬元部分,整個偵查過程均隻字未提毫無調查。(五) 黃于娥 既非債務人為何會在支票後背書,則其顯係伊本身在被告等人之強脅下「喪失意思自由」所以才會在支票後背書。核被告等所為,應已觸犯刑法之強盜罪妨害自由等罪。為此聲請人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 王叡齡 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乙○○及甲○○二人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犯行。經查:(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九十年初舉辦白白堊紀恐龍世界活動,甲○○經朋友介紹....人際關係良好,可推銷票務,因此以新知文化公司 江卉玲 名義與我簽約....所以就開了四張支票,並要求我公司會計 黃宇娥 在支票尚背書,該四張各三百萬支票已有一張兌現。」(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企劃 涂正明 於偵查中證稱:「(
丙○○和甲○○因白堊紀恐龍世界辦活動,訂立契約你知否?)知道,我是幫丙○○作企劃」、「(他們雙方究竟是誰欠誰?)應是丙○○付款給甲○○,但積欠多少錢我不知道」、「(甲○○到丙○○處要錢你是否在場?)甲○○去過很多次,有時我在,有時我不在場」、「(他們雙方是否起衝突,及甲○○是否恐嚇丙○○?)都沒有,也沒聽說」、「(雙方結帳時是否有爭執?)他們有討論,但沒有衝突」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係聲請人積欠被告一節勘可認定。(二)另參以證人黃宇娥於偵查中證稱:「(庭上之甲○○、乙○○二人是否認識?)認識」、「(有無見過他們二人帶人去恐嚇丙○○?)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路白堊紀恐龍展辦公室,我在外面,乙○○帶五、六人進到辦公室找丙○○簽本票,他們在裡面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甲○○帶了五、六人去白堊紀恐龍展辦公室,因他們把門關上,裡面發生何事我不清楚」、「(是否有打架或吵架?)不知,另九十年七月四日他們又去開支票並要我背書,丙○○叫我回去拿支票來開並要我背書,他們看起來很嚇人,且吐檳榔在牆上,我很害怕,所以就背書」、「(他們是否恐嚇或拿何物及暴力行為?)沒有」等語,互核相符。(三)聲請人既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立予被告甲○○之78公尺X42公尺鐵皮鋼骨結構體展示館之讓渡證明,在法律性質上為代物清償,有消滅債務之效力等語。由上陳述足徵聲請人有積欠被告甲○○之廣告費債務甚為明顯。參以聲請人與被告甲○○所簽媒體企劃合約書內載明:聲請人將所舉辦「白堊紀恐龍世界」活動之廣告媒體企劃相關事宜,執行總計為一千七百萬元,委託被告甲○○負責之新知文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執行觀之,被告甲○○等所請領之廣告費等為一千二百萬元,並未超過一千七百萬元,若被告請領一千二百萬元過高,自可依民事途徑解決。至聲請人何時代被告甲○○保管一千二百萬元部分,與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強盜等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故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二人有何等強盜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人所指之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號偵查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足憑。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由王叡齡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等無聲請人所指之強盜等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劉傑民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