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 林詹珣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壹佰捌拾叁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六一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即僅付息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查詢單、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林詹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壹佰捌拾萬元及壹佰捌拾叁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六一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即僅付息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二紙、查詢單、利率表各一紙為證。且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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