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語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所著布鞋與現場遺留鞋印之比對照片4張(見偵卷第29-3
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用以割破拉門入內行竊之美工刀1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應為尖銳刀具,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攜帶兇器行竊。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竟破壞他人物品而竊取財物未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衡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有數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毀損告訴人店內拉門及行竊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未經扣案,且係被告在告訴人店內拾得,難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005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山地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應執行刑為11月,並於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甲○○經營之滷味攤,認有機可乘,先鑽入鐵捲門縫進入,後用現場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破壞拉門致令不堪用,嗣因搜尋不著財物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項侵入住宅竊盜,惟上址係告訴人做為滷味攤使用,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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