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艾菁 (原名: 郭喬芸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陸
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中華銀行核發信用卡,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
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
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逾期清償者,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持卡須知第4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22
條之約定,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
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上開利息外,尚應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中華銀
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持卡消
費後,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經中華銀行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1
條、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
日間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原
告。被告計至94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76,
768元,及其中本金160,537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2年4月2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經中華
銀行核發現金卡,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範圍為500,000元,應於93年4月
22日清償,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未
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7條之
約定,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依系爭現
金卡契約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12月3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經中華銀行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系爭現
金卡契約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應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銀
行於94年8月18日間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資產公司,
該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被告計至94年8月18
日址,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91,894元,及其中本金169,
715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持卡須知、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信用卡債權登報證明1份、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現金卡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現金卡債權
登報證明1份、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第34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