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1日犯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號(偵查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號、95年度偵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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