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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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曾仁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壹佰捌拾伍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及分裝袋壹佰捌拾貳個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壹佰捌拾伍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個、分裝匙貳支及分裝袋壹佰捌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壹佰捌拾伍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及分裝袋壹佰捌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許,在高雄市○○路路旁,以新臺幣(下同)七、八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春仔」之成年男子販入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計二百三十公克)。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甲○○打電話予乙○○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錢,乙○○應允後表示屆時再洽談價格,雙方乃約定在臺南市○○路○段○○號乙○○與其女友 吳宜潔 (二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住處交易。迨甲○○騎駛機車依約前往上址門口時,見到疑似警察之車輛,乃騎駛機車離去而未與乙○○交易。警方則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經乙○○及吳宜潔之同意搜索上址,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餘總淨重一百八十五.七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匙二支及分裝袋一百八十二個,而知悉上情。
二、乙○○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⑴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在臺南市○○路○段○○號或臺南市太子飯店、統帥飯店等處,將其放置在吸食器內施用剩餘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無償轉讓予甲○○施用共十幾次;⑵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南市○○路○段○○號住宅內,以分裝匙把0.五公克或0.六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在分裝袋內,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持有共二到三次。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㈠伊認識證人甲○○、丁○○。㈡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有叫證甲○○到郡安路六段二五號。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警方有到郡安路六段二五號搜索。扣到安非他命七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匙二支、分裝袋一百八十二個。㈣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在臺南市○○路○段○○號或臺南市太子飯店、統帥飯店等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數次,及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南市○○路○段○○號住宅內,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二到三次等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達十多次之情,辯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當天是伊約證人甲○○到郡安路六段二五號伊老婆吳宜潔家,要請證人甲○○來把雜物搬走;伊與證人甲○○因槍砲案件有糾紛(即證人甲○○說槍是別人拿來向伊借錢質押的,伊說是證人甲○○所有的),伊猜證人甲○○會因為這樣報復伊;伊購買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要供己施用,伊會以電子磅砰砰出一天要施用的量後用分裝匙裝在包裝袋,這樣才知道一天施用多少量,扣案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含伊舀出來放在自己要施用的分裝袋裡面剩下的毒品。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事,但伊轉讓給證人甲○○施用之次數只有二、三次云云。惟查:
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審時分別證稱:「我是聽
朋友說他(即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要找乙○○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是第一次買,但還沒交貨他就被警察抓了」、「(出發前有無以電話與乙○○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有,我是撥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二即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四五頁);「(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你有無打電話給乙○○?)有,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電話中你跟他約好要買多少?)我要買一錢安非他命,價格他說過去再談。」、「(你當天有無到郡安路六段二五號裡面進行交易?)沒有,我只有到門口,...。」、「(你為何沒進去?)我到樓下打電話給乙○○,他說他要叫人開大門,後來門開到一半,我準備要騎機車進去,就看到一輛墨綠色的汽車也要開進去,我覺得是警察,就跑了。」、「(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有無在電話中約好價格?)應該是過去才要交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八、八九頁)。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宜潔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警、偵訊中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所有的安非他命是在高雄市向一名男子(年約三十至四十歲、年籍不詳)購買的;被告經濟來源大部分是靠販售安非他命牟利(見警卷第九頁)。 伊有 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大部分靠賣安非他命牟利等語,是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雖不確定大部分的錢是否從賣毒品來,但伊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見偵卷一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卷第八頁)等節,經審酌證人吳宜潔乃被告之配偶,倘非實情,證人吳宜潔自無構詞誣陷之理,況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吳宜潔感情很好,並無怨隙(見偵卷一第九頁;本院卷第一0一頁)。證人吳宜潔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再者,互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內容又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警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及在臺南市○○路○段○○號被告與其配偶之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餘總淨重一百八十五.七七公克)、可分裝秤重用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匙二支、分裝袋一百八十二個扣案可佐。而該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總淨重一百八十五.九四公克,共取0.一七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百八十五.七七公克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十四頁)。是則證人甲○○及吳宜潔之證詞,自足信實。被告於前揭時、地,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有販賣營利之故意,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應允販賣予證人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晚上七、八時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時,只說要購買一錢安非他命,是過去才要說價錢等語如上,另並證稱:一錢安非他命的市價不一定多少錢,伊向被告拿的時候,約三千至五千元;當天一錢安非他命應該沒一千元這麼便宜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八頁),雖均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當天是要找被告買一錢安非他命一千元乙節(見偵卷二第四五頁)不符。惟經核算被告自行供承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許,在高雄市○○路路旁,以七、八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春仔」之成年男子販入七包約計二百三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偵卷二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一0六頁)之結果,扣案安非他命一錢(即三.六公克)之本錢約為一千零九十五元至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左右,實已超過一千元。因此,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其於偵查中所稱一錢安非他命一千元之證述為可採。又縱使證人甲○○就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時,是否與被告談及交易價格一事,前後證述存有不一致之情,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應允販賣予證人甲○○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即難據此認為證人甲○○證稱: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聯絡被告購買一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被告應允之之證詞不足取。
3被告雖辯稱:購買第二級毒品是供己施用,伊會以電子磅砰
砰出一天要施用的量後用分裝匙裝在包裝袋,這樣才知道一天施用多少量,扣案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含伊舀出來放在自己要施用的分裝袋裡面剩下的毒品云云,然此已核與其於偵、審中供稱:當時向「春仔」買來就分做七包了、伊每天施用一公克安非他命;向春仔購買安非他命時,已經分裝成七包,之後伊未倒到別包或再分裝,是要施用時,才舀出來施用、扣案之七包安非他命的原包裝袋是伊向「春仔」買來的安非他命的原包裝袋等語(見偵卷二第二九、三0頁;本院卷第一0六頁),顯有不一致之情。況且,被告苟真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並會用電子磅秤秤出每天之毒品施用量後,以分裝匙分裝於包裝袋內,則其就每天之毒品施用量豈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理?另被告既然有電子磅秤可直接秤重,又何需特地將每天的毒品施用量分裝於包裝袋內?更遑論證人甲○○及吳宜潔均已證述被告有販毒營利之故意如上。而證人吳宜潔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無業乙節在卷(見警卷第九頁),則被告既無工作,經濟狀況顯然不佳,竟仍購買鉅量毒品,並多次轉讓毒品予朋友施用,詳如後述,如此不僅增加生活負擔,戕害自己身體,且有為警一次查獲全部毒品之風險。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衡與事理有違,自難信實。
4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吳宜潔有說沒有看到錢乙節,而證人吳
宜潔於偵查中確實亦證稱未看到有拿錢給被告之事實(見偵卷一第七頁)。惟證人吳宜潔此部分證詞要與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無涉,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販賣」一詞是指有金錢交易之情,並無誤解之可能,證人吳宜潔於偵訊中乃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關係親密,被告果非有販賣之意,證人吳宜潔豈有可能證述如理由欄一、㈠、㈠所述之內容?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5又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雖無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由證人甲○○及吳宜潔前揭證詞觀之,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係基於販賣以為牟利之故意所為;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被告甘冒風險販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亦可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開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施用及證人丁○○持
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五五頁;本院卷第十七、十九、九七、一00、一0五頁),並有證人甲○○於偵、審中及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卷二第
五四、五五頁;本院卷第八六、八七、九一至九三、九四至九五頁),自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的
次數只有二、三次云云。惟證人甲○○於偵、審中均證稱: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七月十四日止,被告在臺南市○○路○段○○號、太子飯店、統帥飯店賓館內等處,曾轉讓十幾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施用(見偵卷二第五七頁);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施用,次數超過十次,地點在郡安路、太子飯店等處(見本院卷第八七、九一頁)等語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此外,證人甲○○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五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許止,確實因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證人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八五、八六頁;本院卷第一一
六、一一七頁)。則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足取。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其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核本件被告乙○○意圖營利為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並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及丁○○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於檢察官雖未認定被告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認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已談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錢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惟查,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基於販賣營利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就上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交易毒品之價格乙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偵查中所言可採,亦詳述如前。是則,檢察官前揭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鉅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準備自行分裝出售,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非予重罰,難收警惕之效,而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等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亦可謂鉅大,及被告犯後承認轉讓毒品部分而否認販賣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左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一項第二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及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七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匙二支及分裝袋一百八十二個,雖業據被告否認是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驗餘總淨重一百八十五.七七公克),已如前述,係為違禁物;另①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七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係被告便利其遂行販入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②電子磅秤一台、③分裝匙二支、④分裝袋一百八十二個,亦分別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犯本件: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③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④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如上,且咸屬被告所有,亦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偵卷一第九頁;本院卷第九八頁),本院即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七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匙二支及分裝袋一百八十二個迄本院裁判時均仍扣案中,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尚未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出,並無所得,亦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國城附近,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錢(一.八公克)予甲○○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違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及吳
宜潔之證言,與其等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為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辯稱:伊第一次見到證人甲○○是證人甲○○要向伊借錢,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等情。
㈢經查:
1證人甲○○於第一次偵訊中業已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要找被告就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那是第一次買,但還沒交貨,被告就被警察抓了,伊出發前有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事宜,因為被告常常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伊,每次都免費拿會不好意思,故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那次伊想要用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四五、四六頁)。足見證人甲○○證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明。嗣證人甲○○於第二次偵訊中雖補充陳述:伊朋友 吉仔 介紹伊與被告認識的那次,伊有跟被告買了一次安非他命,數量是半錢一.八公克,買了三千元,地點在台南市中國城附近(見偵卷二第五七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在郡安路及太子飯店等處,共向被告買了三、四次第二次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八五、九三至九四頁)。惟證人甲○○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案子〔即另案槍砲案件〕你與乙○○有無利害衝突?)我被起訴持有,乙○○寄藏,我不承認,乙○○承認,檢察官起訴我是因為乙○○的供詞。」、「(你為何會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是第一次跟乙○○購買安非他命?)不記得了。」、「(那次開庭為何你沒有講到有另外向乙○○購買毒品?)檢察官問我的問題不是問我有無向乙○○購買,是問我房子裡面的毒品是誰的。」、「(為何第二次開庭時你向檢察官說你要補充你在中國城附近向乙○○買毒品的事情?)因為乙○○說毒品是我的,我才補充說明。」、「(你說你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因為要報復才如此說嗎?)我是為了要自清。毒品跟槍不是我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九一、九二頁)。依此觀之,證人甲○○於第一次偵訊中既全然未曾敘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之前,亦向被告買過第二級毒品一事,係於第二次偵訊中因為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是證人甲○○所有,證人甲○○要自清,始突然補充陳述上情,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買過三、四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節如上,而證人甲○○與被告確實又因為槍砲案件有所牽扯,且證人甲○○對於為何未於第一次偵訊中全盤托出實情,而於第二次偵訊中始突然補充陳述之理由,亦難認為合理。則證人甲○○前於第二次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自令人起疑。
2再者,證人吳宜潔雖於偵訊中敘及證人甲○○,然係證稱:
只看過證人甲○○來家裡(即臺南市○○路○段○○號)拿安非他命;證人甲○○都是打電話說要過來(即臺南市○○路○段○○號),過來後才會向被告開口要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七頁),並未證述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臺南市中國城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另證人甲○○及吳宜潔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甲○○尿液送驗名冊對照表二份、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九七六號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九一五號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0一一號檢驗成績書、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尿液檢驗績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吳宜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七0六號檢驗成績書等客觀證據(見偵卷二第一0一、一0三至一一0、九七至九八頁),亦僅得據以認定證人甲○○及吳宜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證人吳宜潔之證詞及證人甲○○、吳宜潔之尿液檢驗報告,尚難據為推斷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九十
三年五月初某日許,在臺南市中國城附近,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實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則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公訴人又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