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82號、95年度偵字第1017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4月28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巷62號前,在路邊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來往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適有 楊來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前開處所,見狀已閃避不及,機車右側擦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邊緣,致人車倒地,楊來進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6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⑷國立成功大學95年5月8日、95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醫驗斷書。
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⑹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日南鑑字第09559038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修正前即被告肇事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並無駕駛過失之被害人避煞不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
㈣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其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受有天人永隔而無法回復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