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常以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SV-4838號自小客車在麻豆交流道統聯客運站排班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V-4838號自小客車,載送客人乙○、丙○○,沿臺南縣麻豆鎮縣道173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欲到麻豆鎮安東里正安宮拜拜,在將近正安宮之上開車道上,甲○○駕駛SV-4838號自小客車於超越同向前面同車道由 李林員 所駕駛之OSI-355號重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尚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為上開超車時應有之動作,即貿然超越李林員之機車,並因為要停在正安宮前,因此於超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在該縣道173線2.2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及路肩立即煞車,以致正常行駛之李林員煞閃不及,李林員所駕駛之OSI-355號重機車車頭遂撞擊SV-4838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李林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陰唇瘀血等傷害,李林員因痛極,一時無法言語且無法站起,經乙○、丙○○下車將李林員扶坐於路旁,而甲○○非但不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並報警,反而趁機駕車逃逸。嗣因李林員之配偶丁○○亦駕駛機車自後趕至(當時丙○○在旁觀看未敘明何人所為,乙○則已離去),見狀遂立即將李林員送到新樓醫院急救,李林員於送醫後因其另患有嚴重肝硬化,並因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於94年12月28日開刀急救發生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4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因上開病症,自然死亡。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致被害人李林員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陰唇瘀血等傷害,惟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被害人之機車來撞其自小客車的,其沒有過失,其已靠邊停車,並且有打方向燈,其看被害人沒怎樣,才沒有將她送醫,被害人沒有受傷,撞擊之後她跌坐在其自小客車後面之地上,其幫忙撿拾被害人掉落之 柳丁 ,其看被害人沒怎樣,被害人也沒要其怎樣,其就離開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甲○○與被害人李林員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警察現場蒐證之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李林員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陰唇瘀血等傷害,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林員經送醫後因其另患有嚴重肝硬化,並因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於94年12月28日開刀急救發生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4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因上開病症,自然死亡,業經新樓醫院之主治醫師 陳至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樓醫院出具被害人李林員因上開病症死亡之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影本1冊附卷可稽,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載兩名朋友沿173線往
南行駛,至安東里正安宮燒香,於該廟門前路邊停車讓兩名朋友下車入廟參拜,朋友下車後,我人尚在車上還未行駛,就被一輛機車自後方追撞,我立即下車查看發現OSI-355號重機車及李林員因撞上我的車輛後方保險桿而倒臥在地上,我立即上前攙扶起來問其傷勢如何但未獲回應,隨後將機車扶起停放路旁,其中一名同行友人說先讓 李女 休息一下,叫我先行離開,友人則留在現場,我就駕車離開現場了」。「我要停車前有發現被害人騎機車於路旁同向行駛,我停車後距離我約30公尺,我將車輛停放在正安宮牌樓前,因路旁設有電線桿,車身3分之2於邊線外側,3分之1於外側車道中,停妥讓朋友下車後約3秒鐘,即被李女自後方撞上」。並稱當時視線、天候良好,其有開小燈,有打右側方向燈,當時是停車未動,車後保險桿有撞擊刮傷痕跡。「當時我從外表看李女並無受傷,並開口詢問,但李女沒回話,所以乙○表示要攙扶她在現場休息,我就駕車離開現場了」,其離開後,「前往交流道統聯客運站排班載客」,其「沒有營業執照,不是計程車,只是短程載客」,其SV-4838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刮痕及左後車燈破裂,是李女之機車撞擊所導致。被告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其沒有留其聯絡之電話、地址或其他聯絡之方法給被害人等語(見檢方95年度相字第31號相驗卷第4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稱:當時其與被害人各騎一輛
機車同行返家,其騎在後面,因遇到安東里路口紅燈而停下,綠燈時被害人先行通過,其等綠燈後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其發現被害人站立於路旁,其停下後,被害人告訴其因有一輛汽車突然自左後方超車後隨即靠右停車,被害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後方保險桿倒地,而機車也被扶起停放於路旁。其到現場時沒有發現肇事車輛,被害人當時還很清醒,當時有一位熱心的不知名年輕人將肇事之SV-4838號車輛之牌號抄下交給其,並幫其向警報案,警方到現場時,只剩其與被害人在現場等候,被害人之機車之前輪蓋及前擋泥板破裂,被害人因受傷就醫,經照X光發現有肝硬化症狀,因而當日(95年12月25日)住院治療,但於95年12月27日因病情急遽惡化送進加護病房,於12月30日死亡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只知道車禍於廟前發生,肇事車輛車號是我到肇事現場看到我太太靠在機車旁,有一位年輕人問我是否要報案,他有抄對方汽車的車號,我才知道。機車有壞掉,不是沒有壞掉,丙○○所言不實。其在本院96年4月30日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當時天色仍有點光線,還沒暗,其到達車禍現場時,其太太即被害人李林員說被告為了路邊停車,所以超車後突然停車,因距離過近,她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
⑷、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自下營鄉百花樓小吃部乘坐
甲○○所駕之排班車輛欲返回安東里38號住處,於事故發生地點正安宮前欲下車時,所乘坐車輛後方遭一部機車撞上,下車查看,所以才在現場。我搭車時有告訴甲○○要在安東里正安宮前下車,當抵達目的地後, 王某 路邊停車於正安宮牌樓前要讓我下車之際,突然有一部機車自我乘坐車輛後方撞上,我立即與甲○○下車查看,發現係李女騎OSI-355號重機車因撞上車輛後保險桿而人車倒地,我與甲○○先將李女扶起來到路旁休息後,再將李女機車扶起移至路旁停放,甲○○則將機車掉落物品拾起放回機車上,而甲○○當時有與被害人對話,不久即自行駕車離開未與我講話,而我看甲○○離開,且被害人也未有異樣就離開現場回家。我沒有叫甲○○先離開現場,他要離開也沒有告訴我」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車停在路邊,我聽到『碰』一聲之撞擊聲,我就下來,我看到人(被害人)及機車均在車後。我幫她(被害人)撿東西,東西撿好放在機車上,她都沒有講什麼話,我就離開了」。並證稱被告在其離開之前就先走了,其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話,被告也沒有交代其做什麼事。被害人原先是在路中,其將她扶到路邊,比較安全,其將她的東西撿起來才走的,到其走時,被害人都是坐在地上等語(見檢方95年度相字第31號相驗卷第4頁至第5頁)。
⑸、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是正安宮(偵查筆錄誤
載為鎮安宮)之廟公,94年1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其被甲○○載,車上有其與司機甲○○及另外1人,共有3人,其坐在駕駛座旁,被告之車子停在正安宮(偵查筆錄誤載為鎮安宮)的牌樓前下,「我們已停好車子了,有一位婦人騎機車來撞的」。並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時,自小客車之人都已經下來了,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倒下來,她的柳丁有掉下來,其等有幫她撿起來。被害人撞到後有站起來幫忙撿東西,後來被害人就騎機車走了。未幫被害人送醫是因「她人站起來,騎機車就走了」。被告的汽車是先於被害人的機車離開,因為被告看沒有怎麼樣,被告要走時有要其看被害人的機車是否有怎樣,要其幫她修理,其看被害人的機車沒有怎麼樣,就沒有幫她修理,被害人都沒有講話,被害人騎機車回去叫家屬及警察來云云。其在本院96年4月3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之車輛停在廟裡牌樓下方,此時其有看到一位婦人騎機車從後來撞被告車輛。其當時已經下車了,其下車約二、三分鐘就發生車禍了,其沒有注意騎機車婦人速度是否很快,其只看到她來撞被告之車輛。機車撞到小客車的車後保險桿,其看到車禍時,乙○也已經下車了。發生車禍時,其等已經走一段路,距離自小客車一段距離了,但不太遠,這時就聽到碰撞的聲音了。後來其進入廟裡,其不清楚該婦人於機車撞到自小客車後,她是自行離開或是與他先生一起離開,還是被送醫急救。事故發生前,其是與乙○一起坐於被告之車內,車資是乙○支付的,但多少錢其不清楚,其是在下營上車的云云。
⑹、查依卷附警察現場之蒐證照片顯示:被告甲○○所駕駛之
SV-4838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左邊有撞痕、左後車燈破裂;被害人李林員所駕駛之OSI-355號重機車之前輪蓋及前擋泥板破裂,並參以被告甲○○、證人丁○○、乙○、丙○○上開所言,足見係被害人李林員駕駛之OSI-355號重機號自後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SV-4838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又證人丙○○上開⑸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時,自小客車之人都已經下來了」云云,與被告上開⑵所稱「朋友下車後,我人尚在車上還未行駛,就被一輛機車自後方追撞」云云,顯然不符,亦與證人乙○上開⑷所稱「當抵達目的地後,王某路邊停車於正安宮牌樓前要讓我下車之際,突然有一部機車自我乘坐車輛後方撞上」之言不符,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應不足採信。證人丙○○上開⑸證稱「被害人撞到後有站起來幫忙撿東西,後來被害人就騎機車走了」云云,非但與其自己上開⑸證稱其不清楚被害人於機車撞到自小客車後,是自行離開或是與他先生一起離開,還是被送醫急救等語不符;亦與證人丁○○上開⑶所稱其到現場後被害人仍在現場,並告訴其車禍發生之經過,且警方到現場時,只剩其與被害人在現場等候等語不符;復與證人乙○於上開⑷亦證稱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其與甲○○先將被害人扶起來到路旁休息後,再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移至路旁停放,直到其走時,被害人都是坐在地上等語不符,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應不足採信。又證人丙○○上開⑸證稱「因為被告看被害人沒有怎麼樣,被告要走時有要其看被害人的機車是否有怎樣,要其幫她修理,其看被害人的機車沒有怎麼樣,就沒有幫她修理」云云,然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之前輪蓋及前擋泥板破裂,已如前述,證人丙○○竟謂被害人的機車沒有怎麼樣,所述顯然不實。再者,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李林員因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陰唇瘀血等傷害,因而坐在地上無法站起來,雖經證人乙○與被告將被害人扶起來到路旁休息後,但直到被告及乙○離開時,被害人都是坐在地上無法站起來,業據乙○證述明確,證人丙○○上開證言應不足採信。
⑺、綜合交叉比對上開被告甲○○、證人丁○○、乙○、丙○○
上開所言,並參以被告上開⑵自稱其停妥車讓朋友下車後約3秒鐘,其人尚在車上還未行駛即被李女自後方撞上等語及證人丁○○上開⑶之證言,以及參以卷附警察現場之蒐證照片顯示被告停車時,其SV-4838號自小客車恰好車身一半停在路邊,一半跨停在外側車道內,該車後保險桿左邊之撞痕及左後車燈破裂即屬於此跨停在外側車道內之車身左後位置,足認係被告駕駛SV-4838號自小客車,載送客人乙○、丙○○,沿臺南縣麻豆鎮縣道173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欲到麻豆鎮安東里正安宮拜拜,在將近正安宮之上開車道上,甲○○駕駛SV-4838號自小客車於超越同向前面同車道由李林員所駕駛之OSI-355號重機車時,疏於注意,未為超車時應有之動作,即貿然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並因為要停在正安宮前,因此於超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在該縣道173線
2.2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及路肩立即煞車,以致正常行駛之被害人煞閃不及,被害人所駕駛之OSI-355號重機車車頭遂撞擊SV-4838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事後未留其聯絡之電話、地址或其他聯絡之方法給被害人即自行逃逸,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又依上開照片,被告已有緊靠右邊停車,其係超車不當造成本件車禍,而非未緊靠右邊停車造成本件車禍,檢察官起訴謂被告未緊靠右邊停車,顯有誤會。再者,依被告上開⑵所言,其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後,前往交流道統聯客運站排班載客,其沒有營業執照,不是計程車,只是短程載客等語;及證人乙○上開⑷所言,其是自下營鄉百花樓小吃部乘坐被告所駕之排班車輛欲返回安東里38號住處等語;及證人丙○○上開⑸所言,其是在下營鄉上車的,與乙○一起坐於被告之車內,車資是乙○支付的,但多少錢其不清楚等語,顯然被告平常有以駕駛SV-4838號自小客車營業載送客人,賺取車資為生,應無疑義。
⑻、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尚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為上開超車時應有之動作,即貿然超越李林員之機車,並因為要停在正安宮前,因此於超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在該縣道
173線2.2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及路肩立即煞車,以致正常行駛之李林員煞閃不及,李林員所駕駛之OSI-355號重機車車頭遂撞擊SV-4838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李林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陰唇瘀血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常以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SV-4838號自小客車在麻豆交流道統聯客運站排班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就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字第135號過失致死等案繫屬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肇事之責任以及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又證人乙○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作證,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惟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其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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