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40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28,321元、醫輔器材費52,877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03,258元、機車修理費3,9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本院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輔器材費減縮為30,547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擴張為526,249元、機車修理費減縮為3,250元,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查原告上述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二段318巷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車尾,且機車手把復碰撞原告下背部,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斷裂、左腳小趾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傷害。肇事者則棄車逃逸,事後經警方查出車主為被告。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惟原告以判刑太輕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曾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328,321元。
⒉醫輔器材費:
原告受傷後曾購買:⑴長背架10,000元。長背架是到肩膀的位置,車禍發生當時要用的。⑵輪椅6,500元。⑶背架10,000元。是車禍發生經過一段時間以後才用的,是到腰部位置。⑷杖450元。⑸濕熱電毯3,000元。作用是減輕疼痛。⑹靠背墊597元。以上合計30,547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包含:⑴坐計程車看診交通費。⑵坐計程車開庭交通費用。⑶坐計程車到臺南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的交通費。⑷坐計程車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被害人補償金的交通費。⑸坐計程車到北港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理賠的交通費。⑹坐計程車到北港買醫療輔助器材的交通費。⑺到嘉義朴子市影印店影印文件費。⑻坐計程車到警察局作筆錄的交通費。以上金額合計為901,500元。原告僅就其中526,249元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金額連同其他門診費、復健計程車費支出,保留請求權。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過失撞損,原告支出機車修理材料費3,250元(機車行未收取工資)。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斷裂、左腳小趾骨折、左小腿割傷、骨盤滑脫高低等重大傷害,原告治療迄今仍未能復原且已成中度肢障,生活尚需依賴他人,且需持續治療,精神倍覺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⒍以上金額合計2,888,367元。
㈢原告學歷為嘉義高工畢業,之前曾擔任美國中央情報局及秘
密勤務局,負責美國總統情報提供及國內正副總統的情報提供,我蒐集世界的情報資料,提供給法國總理,及美國總統、德國總理、臺灣正副總統及國民黨主席,公開的身分就是世界各國選舉團的總團長。目前財產狀況只有剩下一輛機車,但原告有募款的能力,沒有不動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二段318巷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車尾,且機車手把復碰撞原告下背部,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原告以判刑太輕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警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尚受有腰椎第五節斷裂、左腳小趾
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傷害云云,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經查,本件兩造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3年10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94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⒈第4、5節腰椎、第1薦椎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⒉第5節腰椎、第1薦椎滑脫症。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上述疾病於93年12月20日至94年9月6日共就醫24次期間接受葯物治療、放射線檢查復健治療...」長庚紀念醫院94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患者於93-12-24、93-12-28、94-1-6、94-1-13、94-6-29及94-8-2、94-9-20在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七次。」94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①骨質疏鬆症。②第5腰椎椎弓斷裂。患者於93-12-23、93-12-28、94-1-06...共11次門診治療。」9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耳嗚、腰背痛。
病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四月卅日、五月三日、五月十一日...共接受中醫治療拾次。」9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乾眼症、過敏性結膜炎。病患曾於94.01.
07、94.01.13、94.02.03...至本院門診治療。」9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⒈右腳趾病毒疣。⒉頸部毛囊炎。⒊雄性禿。⒋右膝蟹足腫。⒌脂漏性皮膚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4.03.28、94.04.26...至本院皮膚科門診治療。」9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精神官能症、腰椎椎間盤病患併脊髓病變、輕微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焦慮狀態。病患曾於94.01.07、94.01.11、94.01.18...至本院門診治療。」9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⒈胸痛。
⒉筋膜炎。⒊特定疾病引起之脊柱側凸。病患於94年元月13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就診,宜休養,特此證明。」94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②頸椎退化,頸部疼痛。患者於93-12-23門診治療檢查,又93-12-28、94-1-6及94-1-11門診追踪治療。...」;至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⒈第五腰椎骨折。⒉肌膜炎。患者自民國94年3月26日,共至門診1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原告所患上開疾病,其初次就診時間分別為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4日、93年12月23日、94年4月26日、94年1月7日、94年3月28日、94年1月7日、94年1月13日、93年12月23日、94年3月26日,詎離兩造上開車禍發生時間已間隔二個月以上,且其主張之傷勢包括骨折、薦椎滑脫、椎弓斷裂等,衡情均無可能遲至車禍受傷後經過二個月以上才初次就診,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症與本次車禍有關,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資以證明上開病症確與本次車禍有關,則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尚受有腰椎第五節斷裂、左腳小趾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傷害云云,即難遽信。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上開刑事卷內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騎乘之重機車,足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者,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警卷及現場照片可考,則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
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因之,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查原告主張受傷後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長庚紀
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328,321元,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害為「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其就診醫院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醫藥費用,應限於上開傷害就診所支出者,至於原告其餘傷況既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稱:「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在本院就診93.10.18、93.10.21、93.11.04、93.11.11、93.11.25、
93.12.09、94.03.24、94.03.26、95.07.11、95.10.05」,原告自付費用總金額為5,560元,有該醫院96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96040137號函及所附自付費用明細表可參。至於「左小腿肚擦傷」部分,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就診情形,原告陳稱:「我有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但醫生要我去看骨科,但看了骨科以後,醫生又推給皮膚科,最後有擦藥,是93年10月18日與脊椎滑脫一起去北港附設醫院就診,費用都算在第一次就診的醫藥費裡面。」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左小腿肚擦傷」之醫藥費已包含在93年10月18日醫藥費用自付額140元以內。再者上開醫藥費5,560元,經審核結果,其中證明書費合計1,100元、影印X光費合計2,400元、病歷影印基本費合計440元,均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1,620元部分,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社會地位,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輔器材費
原告主張受傷後曾購買:⑴長背架10,000元。長背架是到肩膀的位置,車禍發生當時要用的。⑵輪椅6,500元。⑶背架10,000元。是車禍發生經過一段時間以後才用的,是到腰部位置。⑷杖450元。⑸濕熱電毯3,000元。作用是減輕疼痛。⑹靠背墊597元,以上合計30,547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據。然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所受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沒有補(輔)助器材之必要,不需要看護照顧」等情,有該醫院96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96040137號函可考,上開醫輔器材既非原告所受「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傷害在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均不能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包含:⑴坐計程車看診交通費。⑵坐計程車開庭交通費用。⑶坐計程車到臺南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的交通費。⑷坐計程車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被害人補償金的交通費。⑸坐計程車到北港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理賠的交通費。⑹坐計程車到北港買醫療輔助器材的交通費。⑺到嘉義朴子市影印店影印文件費。⑻坐計程車到警察局作筆錄的交通費。以上金額合計為901,500元。原告僅就其中526,249元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金額連同其他門診費、復健計程車費支出,保留請求權云云。經查,上開費用其中第⑵項坐計程車開庭交通費用。第⑶項坐計程車到臺南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的交通費。第⑷項坐計程車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被害人補償金的交通費。第⑸項坐計程車到北港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理賠的交通費。第⑺項到嘉義朴子市影印店影印文件費。第⑻項坐計程車到警察局作筆錄的交通費,核均屬原告因其個人的因素及需要而支出,與其所受傷害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因車禍受傷而受有增加該部分生活上支出之損害云云,即難遽採。至於第⑴項坐計程車看診交通費,應限於原告「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傷害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者,始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而得求償於被告。次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十次即93.10.18、93.10.21、93.11.04、93.11.11、93.11.25、93.12.09、94.03.24、94.03.26、95.07.11、95.10.05,乘坐計程車往返原告住所及醫院之間,加上等候看診的時間,每次為1,7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王進財 自營計程車行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憑,則原告坐計程車看診交通費為17,500元(計算式:1,750×10=17,500),逾此範圍即無必要,不能准許。至於第⑹項坐計程車到北港買醫療輔助器材的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所受傷況無使用醫輔器材之必要,則此部分坐計程車之交通費亦無必要,不能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過失
撞損,原告支出機車修理材料費3,250元(機車行未收取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惟查,本件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方式予以修理,自應予折舊。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系爭機車其耐用年數為三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查系爭機車係00年間出廠,現已報廢,有原告所提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可憑,則迄至本件車禍93年10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約16年左右,已逾耐用年數,參諸上開說明,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即為813元(3,250×1/4=8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之,原告修理費用應以813元為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車禍而受傷就診及治療,其因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嘉義高工畢業,之前擔任美國中央情報局及秘密勤務局,負責美國總統情報提供及國內正副總統的情報提供,蒐集世界的情報資料,提供給法國總理,及美國總統、德國總理、臺灣正副總統及國民黨主席。目前財產狀況只有剩下一輛機車,但有募款的能力,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名下則有汽車一輛,93年度薪資所得為19,568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爰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⒍又原告當庭關於其身分地位之陳述,被告未曾到庭否認其
事,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因之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侯友宜張博雅侯惠仙王永慶張榮發高清愿 ,本院認即無必要,附此附明。
⒎上開金額合計為119,93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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