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十三至十六行「詎甲○○僅支付十九期款項後,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將該車以不詳之價格,點當予臺南縣『金元當鋪』,致臺新銀行追所無著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詎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臺新銀行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任意將該車遷移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交付予『 謝炎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後而下落不明,並僅支付十九期款項後,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即拒不付款,嗣上開車輛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經人以不詳之價格點當予臺南縣『金元當鋪』,致臺新銀行追所無著受有損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另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十六號裁定撤銷,經入獄接續執行前揭罪刑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不僅未按期繳納貸款,復於辦妥手續後即將動產抵押標的交由第三人使用,造成債權人無法以擔保品追索取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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