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月2日確定,並指定應於2年之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確定前之95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起,至96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止,平均約2、3天1次,均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為警於95年12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旁,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又於96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0.07公克),此有該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11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警察於95年12月22日、96年1月26日查獲被告時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係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平均約2、3天1次,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期間2次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均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均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⑵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至於學界邇來對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提出之看法,有認為「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施用毒品雖然一次施用就已經足以該當系爭構成要件,但接連反覆數次施用毒品者,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且依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參照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一文,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8頁,2006年7月號)。有從「法的行為單數」即「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概念來探討,從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將數個自然意思、活動,融合為一法律上概念之行為,是為一個法律、社會評價之單位而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其種類如:複行為犯、集合犯、繼續犯,其中施用毒品罪即為集合犯之一例(參照 張麗卿 所著「刑法修正與案件同一性-兼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34期第222頁,2006年7月號)。有認為「集合犯」係分則立法時法律概念之創設,使該等行為必然可以包括複數之行為。依德國學說上之見解,係指諸如常業犯或習慣犯之多數行為,其各別行為本足以獨立成罪,但基於立法上刑事政策之考量,將其視為法律上之行為單一。而集合犯之複數行為,是建立在主觀要素之基礎上,即數個行為經由「反覆實施之意圖」,連結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似未嘗不可(參照 高金桂 所著「接續犯與連續犯之再探討」一文,刊載於「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 洪福增 教授紀念專輯」第520、521頁,2003年4月)。可知多數學說見解,多認施用毒品因具有成癮之特性,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為「集合犯」,乃學說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包括一罪之評價,均無單就個別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⑷綜上所述,本院認毒品既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原起訴範圍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為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既確定為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07公克)無誤,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乃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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