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甲○○被告丙○○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25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5月22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旺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