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七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竊取 許俊英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竊取 林錦紅 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復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法,竊取 蔡美雪 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乙○○並將附表所示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全數丟棄。
二、案經許俊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俊英於警詢及證人林錦紅、蔡美雪於警詢、偵訊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四00二二號鑑驗書一份及採證相片七幀可稽(見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T型板手係鐵製之堅硬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自小客車之車門鎖罪;其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先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金錢及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分別斟酌附表一至四所示遭竊取之金錢數額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供本件犯罪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t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之方法│竊得之財物│被害人│├──┼────┼────┼─────┼─────┼────┤│一│95年9月│高雄市三│乙○○持其│手提包二個│許俊英│││7日7時許│民區建興│所有之T型│、手機二支│││││路與建工│板手一支破│及現金新台│││││路口之二│壞車號0000│幣(下同)│││││十一世紀│-JP號自小│約一千元│││││超商門口│客車之車門│││││││鎖致令不堪│││││││用後,開啟│││││││車門竊取。│││├──┼────┼────┼─────┼─────┼────┤│二│95年8月│高雄市三│徒手開啟車│皮包一個(│林錦紅│││28日14時│民區覺民│號TN-7988│內有信用卡││││40分許│路與民禮│號自小客車│三張、手機│││││路附近│車門竊取。│一支及現金│││││││一萬八千五│││││││百元)││├──┼────┼────┼─────┼─────┼────┤│三│95年7月│高雄市三│同持上揭T│米黃色皮包│蔡美雪│││22日16時│民區陽明│型板手破壞│一個【內有││││25分許│路425號│車號00-000│信用卡五張│││││前│3自小客車│(起訴書附││││││之車門鎖後│表誤載為三││││││(毀損部分│張)、手機││││││未據告訴)│一支及現金││││││,開啟車門│五千三百元││││││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