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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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
8日執行完畢;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8日予以釋放,並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6日下午3、4時許之某時,在臺南縣○○鎮○○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再裝入針筒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鎮○○里○○路○○○號前,查悉其乃毒品通緝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警卷第5頁)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頁)等,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96年1月30日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可以為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8日予以釋放,並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偵緝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㈢綜上,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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