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及礦泉水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止,約每週一次,在其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住處內,初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後改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內搜索查獲,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十三之三號(自來水加壓站旁之產業道路)處,為警當場查獲其與友人 陳雙龍 正在施用海洛因,扣得其與陳雙龍共同出資購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個及礦泉水空瓶一個。前後二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前案既判力之範圍應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本院,宣示判決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顯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進行實體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附卷足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個及礦泉水空瓶一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止,約每週施用海洛因一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顯已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九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止不含前述業經起訴之部分所為之施用犯行(其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有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本案施用期間長達半年,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個及礦泉水空瓶一個,被告
供稱係伊與友人陳雙龍分別出資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共同購得(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卷第七頁),顯見上揭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與陳雙龍共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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