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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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2段與金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與右側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至該處,二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足擦傷及後下背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甲○○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加速逃離現場,案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⑴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訴。
⑵證人黃朝群、黃少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生之危害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自願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義工50小時,亦有該院社工部出具之義工證明1紙附卷可稽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件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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