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0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057號
原   告 大立汽車行即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被   告  陳日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057號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四九八-P三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系爭車牌之承租人,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
起,即未再繳納行政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原告依約終止契約
,並於103年4月28日通知被告,惟被告住處無人收取信件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
法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車牌予原告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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