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原   告  余智翔
被   告  吳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9,392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3年6月9日合法
送達原告住所地;10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送達代收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年6月
13日起,經10日即103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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