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蘇淯賢
被   告  朱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工地
工作,於民國101年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因被告指謫
原告無故離開工地未報備,兩造旋即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經原告側身閃躲
而擊中原告左側肩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0元,並因其傷勢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桃小字第122號民事卷宗第9頁至第12頁
、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桃
簡字第17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乙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元,此有天晟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桃小字第
122號民事卷宗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0
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勢尚非輕微,然
慮及被告僅因原告未報備即離開工地現場,即與原告發生口
角,並徒手毆打原告,未思理性處理問題,尤有不該,惟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坦承上開傷害行為,另審酌原告目前
無工作,前為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有40,000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164,473元;被告101年度薪資所得為8,14
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本院審
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
上之痛苦,兼衡兩造間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
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3年4月
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
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即103年5月6日發生
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2,0
50元(計算式:50元+12,000元=12,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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