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羅明 竑
相 對 人 何治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
○○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土地出售,
並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然
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卻遭郵務公司
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之住所寄發信函,然遭郵務公司退
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惟查上開
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
非不明,其或因故未返住居所而未能收受,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
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
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之逾
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