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羅明
相 對 人  何治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
○○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土地出售,
並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然
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卻遭郵務公司
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之住所寄發信函,然遭郵務公司退
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惟查上開
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
非不明,其或因故未返住居所而未能收受,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
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
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之逾
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