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古蓬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再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該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
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公
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核對無訛,是相對人既籍設
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堪認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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