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郭耀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15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下午3時許,於臺中市○
區○○○路○○○○○號、訴外人 蔡依靜 任職之美甲店消費時,
見蔡依靜之皮包置於椅子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依靜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蔡依靜所有、由原告銀行發行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
卡)得手。被告冒用蔡依靜之名義持卡簽帳消費,致原告損
失新台幣(下同)66,15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號判
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且願意
給付原告66,15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信用
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故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受有66,150元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50元,
及自103年4月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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