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崔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依約應將所借款項分期攤還,若逾期
未繳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詎被告於95年6月29日還款2,
19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截至100年3月15日止,被告
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46,230元,嗣渣打銀行於100年
5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借
據、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經核無訛,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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