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博源
被   告  鄂正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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