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林雅婷
被 告 趙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3,196元,及其中80,44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2
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
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8年4月1日起未再如
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80,44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身體有異常,從公司離職後就無收入,為
中低收入戶,但伊有收入時原告仍有扣款,且利息金額過高
。再伊曾開過兩次刀,家裡有兩個小孩及兩個老人要照顧,
伊無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理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
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無力清償
並非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應另行與原告協商獲其同意
,又依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百分之
20之規定,其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計付利息,
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