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雪紅
被 告 張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訴外人 何金釵 所有而授權原告使
用收益之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
約定於每月一日前繳納。惟被告除於簽約之日繳納一萬元外
,即拒絕繳納房租,並書立自願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
遷讓房屋之切結書一紙交付原告,惟屆期仍拒不遷讓,亦未
繳納租金,原告乃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討所欠租金,並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然仍未獲
置理。自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計算至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個月之租金計十一萬五千元,再加一0
二年六月份所積欠之一千五百元租金(即11500元-10000=
1500),計積欠租金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式:115000+
1500=116500)迄今尚未給付,亦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為
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
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
自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一千二百二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