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楊其鋒
魏燕英
穆麗群
被 告 吳 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元。嗣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年6月13日起,
經10日即103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