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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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吳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
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727元。
(三)被告應自103年3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2,727元。」嗣於本院103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
727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5月19日起至107年5月18日
止,每月租金為2萬2,727元,由被告以支票按月交付,詎
被告所簽發之103年1月份租金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迄尚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並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2,72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存證信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已於103年5月26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系爭租約即於是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3年5月27日
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727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3年5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7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