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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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上訴人 周益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益祥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其係冒用親人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所涉金額僅新台幣六萬元,且已與被害人 黃振賢 達成部分和解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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