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進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種植門口美觀環境之盆栽,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業經被害人取回;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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