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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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沙秩易字第1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處罰人   吳得航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1日以106年度沙秩字第17號裁定裁處罰鍰,聲請機關以被處罰
人因逾期不繳納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得航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沙秩字第17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
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
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罰鍰應於裁
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
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2條(該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等規定)等有關送達規定,送達於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倘應受送達
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以寄存送
達方式為之,該寄存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本院
前經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達予被處罰人之本件
裁定書,係於106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處罰人,有送達證
書附於前揭106年度沙秩字第17號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全卷查核無訛,該寄存送達應經10日即106年9月21日
始生送達之效力,然期間被處罰人自106年8月23日起即因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
裁定書之前揭寄存送達難謂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定
尚未確定,自無從起算完納罰鍰期間。從而,聲請機關以被
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柳寶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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