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10、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雲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徐雲龍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電燈泡球內後,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下午2時
2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進行採
尿,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徐雲龍於106年7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電燈泡球內後,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上午10
時3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進行
採尿,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10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53至54頁)。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6年5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UU/201
7/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7至8頁;
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卷第7至8頁)。
三、程序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有施用毒品
紀錄,最近1次係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在
監執行中),卻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
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
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
高職肄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