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10、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雲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徐雲龍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電燈泡球內後,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下午2時
2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進行採
尿,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徐雲龍於106年7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電燈泡球內後,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上午10
時3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進行
採尿,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10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53至54頁)。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6年5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UU/201
7/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7至8頁;
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卷第7至8頁)。
三、程序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有施用毒品
紀錄,最近1次係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在
監執行中),卻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
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
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
高職肄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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