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吳東鑫
被   告  鄧惠玲 (即 鄧智昇 之繼承人)
       鄧惠瑄 (即鄧智昇之繼承人)
       鄧莉齡 (即鄧智昇之繼承人)
       鄧莉璠 (即鄧智昇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即鄧智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為「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鄧智昇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
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二六計算之違約金,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零點四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於民
國106年12月20日具狀補正聲明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
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判命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智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17,849元,及自民國(以下
同)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6%計算之利
息,並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年利率0.226
%計算之違約金,而就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0.45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未為判決,顯屬脫漏,
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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