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盧姿霖 即 盧小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816元,及其中358,707
元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8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
12,14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繳付延滯違約金。嗣原告於
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延滯違約金之
請求,有同日筆錄可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358,707元、
繳款期限已計未數息25,109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358,707元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外帳
卡案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