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劉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23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同一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章
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
德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1,474元(工資30,974元、零件20,500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3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路
段,於行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同一車道行
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彩色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
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288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51,474元,其中工資30,974
元、零件20,500元,有汎德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出
廠,至104年12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3年2個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
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33元(如附表),再加計
工資30,974元,共計35,807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696元由被│
│││告負擔,餘304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20,500元×0.369=7,565元。
第二年折舊:(20,500元-7,565元)×0.369=4,773元。
第三年折舊:(20,500元-7,565元-4,773元)×0.369×=3,
012元。
第四年折舊:(20,500元-7,565元-4,773元-3,012元)×0.3
69×2/12=317元。
折舊後殘值:20,500元-7,565元-4,773元-3,012元-317元=
4,8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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