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MISRIYANTI
相 對 人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346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6年沙簡字第5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06年度沙簡字第57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346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06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34682號案卷
查核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0,950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
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
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968元【計算式
:20,950×5%×(2+10/12)=2,968,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