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前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洪浚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德式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南港廠(下稱德式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1,550元(工資4,800元、補漆8,750元、
零件8,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告與訴外人 程淑芬
租屋處未出門,所以肇事者並非被告;被告到警局後,承辦
員警僅幫被告做筆錄及就被告機車拍照,而未測量被告機車
車身,即逕行認定被告肇事後逃逸;承辦員警於105年2月8
日所製作事故筆錄僅單憑訴外人洪浚銘片面說詞,竟未佐以
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記錄,該警詢筆錄真實性實有疑慮;訴
外人洪浚銘報案時僅主張系爭車輛後照鏡受損,然原告所提
出維修發票卻記載系爭車輛整個側面車身全換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處,因駕駛不慎,致撞
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系
爭車輛駕駛人洪浚銘於警詢雖指述本件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然交通事故因車輛肇事逃逸而誤記車牌號碼之
情形為所常見,尚難僅以訴外人洪浚銘於警詢所述車牌號碼
遽認被告為肇事行為人。又參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浚銘於警詢
陳述,肇事機車係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見本院卷第20
頁),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於右側車身有刮痕之
受損位置(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勘驗結果並無明顯擦痕(見本院卷第21頁
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等情,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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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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