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黃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往南民生路上方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徐信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下稱北都汽
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242元
(工資12,924元、烤漆6,903元、零件26,415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往南民生路上方路段,於行
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同一車道行駛
之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承諾並願負責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車損至原廠修復原狀之費用,有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
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288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46,242元,其中工資12,924
元、烤漆6,904元、零件26,415元,有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而系爭車
輛於102年7月出廠,至105年10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3年
4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
車輛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821元(如附
表),再加計工資12,924元、烤漆6,903元,共計25,648元
,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555元由被│
├───────┼────────┤告負擔,餘445元由│
│合計│1,000元│原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6,415元×0.369=9,747元。
第二年折舊:(26,415元-9,747元)×0.369=6,150元。
第三年折舊:(26,415元-9,747元-6,150元)×0.369=3,881
元。
第四年折舊:(26,415元-9,747元-6,150元-3,881元)×0.3
69×4/12=816元。
折舊後殘值:26,415元-9,747元-6,150元-3,881元-816元=
5,82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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