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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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炳煇
訴訟代理人 何馥宇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質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4年9月26日向
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
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惟被告自75年2月19日起即未繼續付款,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輾轉受讓本件債權,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15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系爭車輛之購車款於76年間已清償
完畢,與訴外人財將公司已無債務關係,原告竟於民國(下
同)106年3月2日向被告訛稱對被告尚有1,527,387元債權,
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7日匯款
30,000元、15,000元與原告,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
45,000元及利息。綜上審酌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8元,及自75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㈡陳述:
⒈被告於74年9月26日向原債權人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
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惟被告於75年2月19日起即
未繼續付款(證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
償並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⒉系爭車輛於出售前之解約金為377,158元【21,600元×19
+21,600元×0.018×(0.5+1.5+2.5+3.5+4.5)-21
,600元×0.018×(0.5+1.5+…+13.5)=410,400元+
4,860元-38,102元=377,158元。】,上述解約金額+取
回車輛及拍賣車輛等支出之相關費用100,000元-車輛拍
賣金額395,000元=82,158元,為系爭債務尚欠之本金金
額。財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未清償之系爭債權及該債
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5
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
之規定通知債務人,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於74年9月26日向財將公司購買475,200元汽車一輛,
早已清償前述購車價金,與財將公司毫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以不存在之債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云云,非
有理由。
⒉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有無理由,倘依原告所稱
「被告自75年2月19日起即未付款」云云,則財將公司對
被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早
已於90年2月18日時效完成。被告得以系爭債權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即82,15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委
無理由。
⒊因被告年事已高,且經診斷確定罹患失智症(參被證5)
,遽然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
約」,謊稱被告積欠其1,527,387元(被證4),被告因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000元、15,000元予原告,被
告已於106年5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撤銷上開所為之
意思表示(參見被證7)。被告受原告詐欺所為之匯款行
為,非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不知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對於得享受時效利益之
事實尚無所悉,則被告所為之匯款行為無從推認有默示同
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⒋被告已於76年間清償系爭車輛價款475,200元予訴外人財
將公司。退步言之,觀以原告訴之聲明及前揭主張,系爭
車輛拍定金額為395,000元,已足以清償原告聲稱之車輛
出售前解約金額377,158元。另依訴外人財將公司與被告
間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約定被告須負擔「取
回車輛及拍賣車輛等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故原告並無憑
據得向被告收取之。原告驟稱100,000元為取回車輛及拍
賣車輛等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惟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
佐證其主張之金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逕自編列之虛
構費用,蓋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反訴原告於74年間向訴外人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購車
價款475,200元,反訴原告業於76年間清償完畢,反訴原
告與財將公司早已無任何債務關係。
⒉反訴被告竟於106年3月2日以郵件向反訴原告訛稱:財將
公司已將其對反訴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公司,長鑫
公司復於105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反訴被告(被證2)
,並檢附財將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證3)及反訴
被告單方自行書立之「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約」(被證4
),謊稱對反訴原告具有1,527,387元債權,倘反訴原告
給付300,000元和解金額,則免除上開債務云云,反訴原
告因罹患失智症(被證5),且不諳法律,遭反訴被告以
前開不實事項矇騙,深懼無端負債百餘萬元,乃陷於錯誤
,未告知任何家人,於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7日分別
匯款30,000元、15,000元(合計45,000元)至反訴被告指
定之京城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被證6匯款單)。
⒊觀諸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相關卷證,可徵反訴被告於105
年7月7日繼受之不實債權僅為82,158元(參見原證2),
且75年間之汽車拍賣價款395,000元已足以償還解約金額
;反訴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於106年3月間向反訴原告施
以詐術,佯稱反訴原告積欠其1,527,387元,核反訴被告
所為,實為詐欺之行為。反訴被告虛設不存在之債權訛詐
反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反訴原告匯款45,000元,致
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償還前述匯款。又反訴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
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反訴
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45,000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反訴原告前積欠財將公司之22期分期付款債務,反訴原告
僅支付至第3期,第4至22期皆未繳納,違約後,財將公司
當時所計算之解約金額為377,158元,取回車輛之費用為
100,000元,拍售車輛之金額為395,000元,故本債務尚餘
82,158元(計算式:377,158元+100,000元-395,000元=
82,1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⒉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82,158元及利息、違約金,反訴
被告之請求權縱經時效消滅,惟反訴原告既有清償債務之
意思表示,並已向反訴被告給付45,000元,反訴被告自無
須返還。再者,反訴被告為合法之債權受讓人,並以正當
合理之手段向反訴原告追償債務,此情本與不當得利無涉
,更非侵權行為。
⒊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於106年曾數次以電話連繫協商本件
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判斷,難以認定通話當時反
訴原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再者,若反訴
原告確實有心智缺陷,致日常生活中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別事理,何以反訴原告之家人、親屬遲未攜同反訴原
告前往就醫診療並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以維護反訴原告之
健康及權益,實與常情有違。至於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所稱反訴原告不諳法律或心生畏懼等情,皆非反訴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僅係一般常見之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
信。反訴原告所為之清償債務意思表示,及與反訴被告所
協議之分期還款契約,皆屬有效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74年9月26日向訴外人財將公司以附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約定分期付款本金40萬元,加計利息之分期付款總價
為47萬5200元(分期毛利率15.827%),分22期償付,自74
年11月18日起至76年8月18日止,每期清償21,600元,惟被
告(即反訴原告)給付3期,自75年2月18日(第4期)起即
未繼續付款等事實,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帳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自75年2月18日(第4期)起未依約給付
分期付款,經財將公司取回系爭車輛進行拍賣,拍定金額39
5,000元。
㈢財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系爭債
權(82,158元及利息、違約金)轉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復於105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6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
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2頁)。
㈣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立「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約」,同意
以30萬元和解,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106年3月30日
前給付第1期款項3萬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並自第2期
至第19期每期15,000元於每月30日前匯款,計分19期共30萬
元,迄協議價金全額受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
29日、106年4月27日分別匯款30,000元、15,000元合計45,0
00元至原告(即反訴被告)指定之京城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有「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約」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35、37、3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款已否清償完畢?
⒉被告於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7日分別匯款30,000元、
15,000元與原告,有無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委託律師於106年5月23日以106恆法函字第10600
3號函主張反訴原告罹患失智症,所為簽署「借款債務分
期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及以反訴被告施以詐欺
訛詐金錢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76條規定撤銷因受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5,000元,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價金已否清償完畢一節:
⒈被告於74年9月26日向訴外人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本金40萬元,分22期
償付,分期付款利率15.827%,自74年11月18日起至76年8
月18日止,每期清償21,600元,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給付第3期後即未繼續
繳納分期款(分期付款帳卡記載分期付款期數23期,與附
條件買賣契約所載22期不符,該23期應係包含頭期款。而
「車輛出售提前清償簽報單」記載「已繳各期總額86,400
元」可認係包含頭期款之4期繳款總額。又參分期帳卡之
記載,40萬元分期付款本金應不含頭期款,故被告就40萬
元分期付款應僅繳納3期。),則自75年1月19日(第3期
款翌日)起至75年7月3日止(75年7月4日拍賣系爭車輛受
償前),被告共欠系爭車輛價款合計377,226元(詳附表
計算,此為未加計遲延利息之金額,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
第15條約定加計遲延利息,金額應為更高。)。而原告提
出「車輛出售提前清償簽報單」(見本院卷第47頁)主張
至75年7月4日前之解約金額為377,158元,低於附表計算
之金額,該解約金額377,158元係財將公司人員所計算,
故被告所欠系爭車輛金額以377,158元為準。
⒉按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賣方(即財將公
司)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
方負擔(即被告),取回之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
賠償。」(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系爭車輛經財將公司
取回並進行拍賣,依財將公司人員製作之「車輛出售提前
清償簽報單」上記載,系爭車輛拍定價金395,000元,給
付贖車費用10萬元及清償系爭車輛欠款本息377,158元,
尚欠82,158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上開贖車10萬元,應
可認係指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之取車車輛及執行拍
賣費用。被告雖否認上開所載贖車10萬元之真正,然查,
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財將公司取回車輛必有費用之產
生,且進行拍賣亦須支付管銷及拍賣公司之費用,則財將
公司有支付取車費用及執行拍賣費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取車及拍賣之費用金額10萬元,原告固未提出單據證明
,然該費用自75年間發生迄今已30餘年,且原告係輾轉受
讓債權,原告舉證確有困難,參酌財將公司就75年7月4日
前欠款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並無浮誇之情形,該10萬元費
用應可採取。再參財將公司製作之「車輛出售提前清償簽
報單」右下方記載「①9/6開始繳,分12期。②每月7,000
,共84,000。③…。」(見本院卷第47頁),可徵當時財
將公司應有再與被告協議未償餘款之清償及達成協議,被
告於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後尚欠系爭車輛價款本金餘額82,1
58元未清償,應可採信。退步言之,縱取回系爭車輛進行
拍賣之費用未達10萬元,然依常情計算,至少應有超逾17
,842元(395,000元-337,158元之餘額),應可認定。取
回車輛及拍賣費用既有超逾17,842元,則395,000元扣除
取車拍賣費用後顯不足清償系爭車輛所欠價款377,158元
,即財將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後,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價金尚有欠款未清償完畢,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
車輛價款已於76年間清償完畢云云,惟未舉證其後有清償
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完畢,被告辯稱已清償
完畢云云,尚難採取。
㈡系爭車輛價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時
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財將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第6頁),係屬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而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
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本件財將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出售之商品為自用
小客車,系爭車輛價款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商品之代價,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商品價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
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6條約定。買受人即
被告給付價款任一期遲延或違反契約約定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75年2月
18日起未依約還款,自75年2月19日起已有遲延,依前揭
約定,未清償之各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財將公司逾75
年7月4日以拍賣系爭車輛之價金取償後,被告尚欠82,158
元之請求權時效,自75年7月5日起算,至77年7月5日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至90年7月5
日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財將公
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債權
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
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
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輾轉受讓財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既
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
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⒋被告於106年3月27日簽立「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約」,並
於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7日匯款30,000元、15,000元
與原告,尚無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非法所不許。債務人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
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
問題,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
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9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已如前述
。被告於106年3月27日簽立「借款債權分期協議契約」及
匯款給付原告45,000元之事實,固可認原告為承認之行為
,惟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
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自不得遽以認定原告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
云云,尚屬無據。
⒌基上述,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債權金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立「借款債權分期協議契約」(見本
院卷第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反訴原告委託律師於106年5月23日以106恆法函字第106003
號函主張反訴原告罹患失智症,所為簽署「借款債務分期協
議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及以反訴被告施以詐欺訛詐金
錢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76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
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罹患失智症,固據提出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始因
健忘症狀就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7日
簽署「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約」時為無意識能力之狀態,
該診斷證明書不能為反訴原告無行為能力之有利認定。反
訴原告主張簽署之「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約」為無效云云
,委難採取。
⒉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
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反訴被告輾轉受讓
財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反訴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
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行使債權請求清償債務,乃權利
之合法行使,縱反訴被告計算債權之方法及金額有誤,亦
難遽認係詐欺行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虛設債權訛詐
反訴原告,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借款債務分期協議
契約」及匯款45,000元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匯款45,000元給反
訴被告,係基於兩造所簽立「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約」之
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所
為撤銷「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
,反訴原告所為之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又核兩造所簽立
「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約」之性質,乃兩造就系爭債權所
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738條規定撤銷之,反訴原告給付4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
自仍存在,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5,000元,為無理由。
⒉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反訴
被告輾轉受讓財將公司對反訴原告之系爭債權,並對反訴
原告行使債權請求清償債務,反訴被告計算之債權金額縱
有錯誤,然仍屬合法行使債權,並無證據證明有詐欺行為
,即反訴原告係行使債權,並不具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
之要件不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侵權行為,並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45,000元,核無理由。
⒊依上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5,00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各期付款日│各期付款金額21,600│本金餘額│計算式│
││元(含本金及利息)│││
├──┬─┬─┬─┼────┬────┼────┼───────────────┤
│期別│年│月│日│本金│利息││本金餘額×15.827%÷12=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頭期│74│9│2│0│0││21,600元-利息=每本期繳納之│
││││││││本金│
││││││││本金餘額-繳納之本金=本期繳納│
││││││││後之本金餘額│
├──┼─┼─┼─┼────┼────┼────┼───────────────┤
│1│74│11│18│16,324│5,276││380,000×15.827%÷12月=5,276│
││││││││21,600-5,276=16,324│
││││││││380,000-16,324=383,676│
├──┼─┼─┼─┼────┼────┼────┼───────────────┤
│2│74│12│18│16,540│5,060││363,676×15.827%÷12月=5,060│
││││││││21,600-5,060=16,540│
││││││││363,676-16,540=367,136│
├──┼─┼─┼─┼────┼────┼────┼───────────────┤
│3│75│1│18│16,758│4,842││367,136×15.827%÷12月=4,842│
││││││││21,600-4,842=16,758│
││││││││367,136-16,758=350,378│
├──┼─┴─┴─┴────┴────┴────┴───────────────┤
│未繳│①本金350,378元。│
││②利息部分,自75年1月19日起至75年7月3日止之利息為25,537元【350,378×15.8│
││27%×(5/12月+16/365日)=25,537元(未加計遲延利息)(若依附條件買賣│
││契約第15條約定加計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上限加付遲延利息,其利率合計已│
││逾法定最高利率20%,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加計遲延利息金額應為32,270元。│
││)。│
││③滯納金部分,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其意│
││係指依未清償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或依遲延利息之千分之一計算,語意不明,,│
││參原告提出之「車輛出售提前清償簽報單」之記載,滯納金(即違約金)為│
││1,311元,尚屬合理。│
││④依上合計,至75年7月3日止,被告共欠377,226元(本金350,378元+利息25,537│
││元+違約金1,311元=377,226元)。被告提出之「車輛出售提前清償簽報單計算│
││解約金額377,158元,應屬可採。│
├──┼─┬─┬─┬──────────────────────────────┤
│車輛│75│7│4│拍賣價金395,000元取償。│
│拍賣│││││
│取償│││││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