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完庭後,行經新竹縣○○市○○路○○
○號前,見 魏秀城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
下稱上開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其後並棄置在新竹縣○○鄉○○街○○○號附近。嗣經魏
秀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59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52至
53頁)。
(二)被害人魏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7至13頁
、第41至42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21張(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停放在路邊之普通
重型機車,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騎乘,竟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機竊取騎乘使用,破壞他人財產權
利圓滿狀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魏秀城領回
,且被害人亦不願追究民、刑事責任等情,業據被害人魏秀
城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41至42頁)
,而未造成進一步傷害,兼衡上開機車自失竊至尋獲所經歷
的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經被害
人魏秀城領回,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上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然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上開鑰匙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且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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