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楊玉華
被   告  張桂娟
被   告  葉乾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1日向被告張
桂娟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
雅房1間(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
遷入系爭房屋後,被告張桂娟、葉乾興(被告張桂娟之子)
輒以各種理由,主張租約無效、切斷冷氣電源、不提供瓦斯
,另於房間門上再加裝鎖阻擋原告進出系爭房屋,造成兩造
衝突不斷。幾經折衝,兩造於106年8月13日另立約定原證一
第3頁手寫部分(下稱補充協議),被告同意「…,並承諾
會提供合約上的設備,若違法、違約,會以4個月租金作賠
償給房客。」。所謂「合約的設備」,係指系爭租約第1條
約定,出租人應提供之設備為「水、電、WIFI、冷氣及煤氣
(瓦斯)」等設備。惟被告於106年8月20日起即未再提供冷
氣,106年8月21日亦停止瓦斯之供應,使原告無法使用瓦斯
洗澡、燒煮開水、煮飯,被告已違反106年8月13日約定之補
充協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4個月租金共24,000元之損害
賠償。又被告於106年7月19日起即未提供WIFI,縱兩造簽署
補充協議後,被告仍未將WIFI回復,致原告另向亞太電信申
請WIFI受有費用8,000元之損害,爰擴張請求此部分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106年6月11日經人介紹短暫承租系爭
房屋,原告於106年7月11日開始拒付房租,被告要求原告於
106年7月13日支付租金,原告主張先以押金抵租金,抵完後
即搬家,一開始係原告自己主張搬家。惟原告至106年8月11
日依舊不理不睬,在無可奈何之下,於106年8月13日求助里
長協調,原告堅稱其最晚於106年9月5日搬走,不願再付整
月房租,只願先付7天的租金,兩造乃簽立補充協議。被告
並未停止供應水、電、WIFI,原告所稱停止供應水、電、
WIFI云云,均非事實,都為掩飾其不繳房租之理由。至106
年8月19日,原告仍拒付房租,當時被告即口頭告知再拒付
房租,3日後停止冷氣之使用,並要求7日內搬離。至8月22
日原告仍拒付租金,被告乃停止冷氣使用,然仍提供2支電
風扇供使用,未曾斷過其他電源。因原告拒付房租,被告於
106年8月24日寄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直到106年9月
5日搬出系爭房屋,均未再付房租,顯是原告違約在先。原
告不願繳房租,故意製造事端,繼而想從中得利,顯無理由
等語,並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
賃契約為有償之雙物契約,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
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一方未履行其
義務,他方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其給付。
㈡查原告於106年6月11日向被告張桂娟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雙人),押金5,000元,
包水、電、WIFI、煤氣(瓦斯)、冷氣。嗣原告自106年7月
11日起未給付租金,兩造於106年8月13日經里長協調後簽立
補充協議,約定「…,房東同意押金抵當租金抵至2017年8
月11日,若房客早走,按日退回押金給房客,若果房客未能
找到房子,二房東願給房客住月底,押金已抵7月11至8月11
的租金。」、「房東張桂娟、葉乾興要求房客楊玉華再交1,
120元,今已收1,120元並確認證明租客已經付清租金至2017
年8月19日的租金,並承諾會提供合約上的設備,若違法、
違約,會以4個月租金作賠償給房客。租約最晚至106年9月5
號,若租約日期到不走,賠償4個月租金給房東,2017年8月
19日以後的租金未交,明朗交明朗的天數,不明朗交7天。
」,「明朗交明朗的天數,不明朗交7天」,係指如果找到
房屋看住幾天就交幾天的租金,如果沒有找到房屋就一次交
7天;106年8月19日屆至後,原告未搬遷又未交付租金,嗣
被告因而停止提供冷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租約及補充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0頁反面),
堪信為真正。
㈢查依兩造所簽立補充協議之內容,兩造之租賃關係自106年8
月13日起為按日計租,併參系爭租約簽訂時原告即先繳納
106年6月11日至106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及兩造於106年8月
13日簽立補充協議時原告再預付至106年8月19日止7天之租
金,且參補充協議約定「2017年8月19日以後的租金未交,
明朗交明朗的天數,不明朗交7天。」等情,可徵兩造係以
原告先給付租金以定租賃之日數期間。兩造於補充協議雖記
載「租賃最晚至106年9月5日」,惟原告至106年8月19日以
後未給付租金,經被告口頭催告仍未給付,則被告應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冷氣等設備之提供,被告辯稱原告未
給付租金,並無依約提供系爭租約所約定冷氣設備之義務,
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WIFI致原告受有向亞太
電信申請WIFI支出費用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
金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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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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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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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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