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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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林見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二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需款孔急,且相信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後,必將交還該紙支票,始予通融,而先行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並將已支付該筆款項之事記載於付款簽收簿後,由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十分重視票據信用,不可能為了區區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留下退票紀錄。另上訴人於上述付款簽收簿之「票據金額」欄,均係記載其簽交他人之票據金額,其就系爭支票票款因係支付現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未交付支票,故僅在付款簽收簿之「摘要」欄內記載「現金:100000」,未於「票據金額」欄內記載系爭支票之明細,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率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聲請與被上訴人對質或就兩造進行測謊,並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勘驗,以明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 莊靜芳 於原審之證言,確足為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云云。惟查,前開上訴意旨,均係指摘原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有所不當,惟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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