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徒手毆打乙○○○及雙方所生之子女 賴銀鎂 、 賴松男 、 賴椿烽 致傷,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賴銀鎂、賴松男、賴椿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且應遷出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居所,並遠離前開乙○○○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且該保護令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二十時十五分送達予甲○○。詎甲○○仍不知遵守,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間,連續二、三次返回前開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拿取衣物,違反本院前開命其遠離前開住居處所之裁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誤為未能搬遷前開處所)。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該判決郵務送達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處,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之方式處理,有卷附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一份可稽。惟被告甲○○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因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二六號民事保護令而遭令搬遷、遠離前開處所一節,有前開民事保護令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客觀情勢觀之,被告當無於前開處所收受本院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可能,應堪認定。而被告係經其子通知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領取前開民事保護令一節,乃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以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收到保護令後還偶爾有回去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拿取衣物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確實有出現在前開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辯稱:伊僅係應其子丙○○之請而返回前開住處處理一些工廠經營事宜,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再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是因為天氣冷所以才回去拿換季衣物,當天亦未發生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應無違保護令之深層涵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收受本院民事保護令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曾
一、二度返回前開臺中市○○里○○街○○○號處,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度返回該處拿取衣物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返家是為了處理在同址所經營之工廠生意,伊沒有違反保護令之
故意,且天氣冷回家拿衣服也沒有真正發生家庭暴力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業經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則其立法精神乃著重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包括身體上、心理上之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故以被害人於當時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即有依法核發保護令予以保護之必要,並於該法第五十條以罰則明定該收受保護令之相對人不得恣意違反該保護令,以免核發保護令避免被害人有受害之虞之美意淪為形式,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其必要,一旦違反該等保護令之內容即屬觸法行為。換言之,一經核發保護令,該等保護令之內容即應受到尊重而不得任意違背。本件被告返家固係為處理原先所經營之工廠事務及拿取換季衣物,且未有發生何家庭暴力之行為,惟究其行為對於證人乙○○○而言,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即係以最後手段性程度之公權力介入家庭成員間之相處,以免再度發生家庭暴力之悲劇,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明知該家庭保護令之內容,猶不知謹慎遵守而恣意妄為,其行為確實有違反家庭保護令,且要難謂其並無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故意存在,所辯仍不足以解免其本件事證明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證人乙○○○原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乙○○○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所至少一百公尺,詎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後,仍基於違背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為被告係以未能搬遷民事保護令所規定之處所,在此予以更正,附此敘明),且其行為先後有數次,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為連續犯。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乃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原審未及論及此點,殊有未洽;另原審主文中就被告所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誤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亦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被告上訴理由雖屬無據,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以未能遠離民事保護令所令其應遠離特定處所之方式違反家庭保護令,情節較諸未依規定搬遷而言,已屬較輕,且其犯罪之動機無非係處理日常工作事、拿取衣物等,與一般係再度進入受保護處所對受保護人施暴之情節尚有所不同,顯係一時失慮而未能嚴謹遵守民事保護令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信能謹言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期能透過交付觀護人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長期予以督導或監管,使被告與證人乙○○○之家庭關係趨於正常化,避免家庭暴力之再發生,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起訴雖僅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回溯至同年十月十日期間,尚有返家一、二次之紀錄,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一併予以審酌,亦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