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參柒點貳參公克、包裝重壹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壹柒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參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參柒點貳參公克、包裝重壹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壹柒點伍陸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參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七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每一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或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鄉○○路○段東寶巷三七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三、四時許,在其前揭友人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三七點二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七點五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三八點六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三七點二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七點五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四五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七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三七點二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七點五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三八點六公克)即應援引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六九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二六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者】,因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自非屬違禁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